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汤某某,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王文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白某乙及其辩护人汤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人白某乙、丁某某在孟州市X镇菜市X镇X村民付宁发生纠纷,后付宁报警。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民警吴××等人到场后,在依法传唤其二人时,二人拒不配合。被告人白某甲到场后,经白某乙指认,三被告人将吴××右前臂、嘴、右面部多处打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白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甲主观恶性不深,积极赔偿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白某乙、丁某某在孟州市X镇菜市X镇X村民付宁发生纠纷,后付宁报警。孟州市公安局南庄派出所民警吴××等人到场后,依法传唤被告人白某乙、丁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该二人拒不配合。被告人白某甲到现场后,经白某乙指认,白某甲持钢鞭打吴××,并用脚蹬吴××,白某乙也上前徒手殴打吴××,丁某某则拿木板扔砸吴××,导致吴××右前臂、嘴、右面部等多处受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庭审过程中,三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并要求从轻处理三被告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丁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吴××的陈述。
3、证人付××、王××、丁××、武××、张××、王××、石××、姬××、丁××、丁××、马××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赔偿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为吴××的损伤程度构不上轻伤。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甲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乙辩护人建议对白某乙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