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被告人姚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乙于2009年10月份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孟州市X镇X村南41株杨树采伐,折合立木蓄积13.0662立方米。该还于2010年2月18日伙同被告人姚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孟州市X镇X路南的241株杨树采伐,折合立木蓄积16.0672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姚某乙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姚某乙系初犯,望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孟州市林业局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焦南监狱证明、孟州市森林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干警乔××、倪××的证明;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证人姚××、杨×、谢××、张××、常×、花××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姚某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