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
被告姚××,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姚××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唐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姚一×由被告姚××抚养。但原、被告离婚至今,女儿姚一×一直随原告生活,随着女儿的生理发育,女儿姚一×也不愿随被告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暇顾及女儿的生活学习。为使女儿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变更女儿姚一×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8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姚××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被告无住所不属实,被告在唐河城区也有住房,且被告在外打工挣钱是为了养活子女,因此拒绝原告的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姚××于200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姚一×。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显示:“婚生女孩姚一×随原告姚××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孩子抚养费由原告姚××负担”。原、被告离婚后,为了女儿的成长,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仍不融洽,2011年1月,原告带女儿姚××回到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女儿姚一×随被告姚××生活,但原、被告离婚后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张某对女儿姚一×生活照顾较多,随着女儿姚一×的成长,随其母亲生活对身心健康和成长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姚一×随原告生活,并请求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儿姚一×变更为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姚××一次性给付自2011年1月至姚××18周岁的抚养费36579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唐念存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