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被告沈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街道XX路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XX与被告沈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XX诉称,原、被告系本市XX路XXX弄XX号邻居。被告购得该号XXX室房屋,于2009年进行装修时,拆除了室内多处承重墙,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影响,虽经有关部门督促,被告至今仍未整改。故要求被告恢复拆除的承重墙。
被告沈XX辩称,被告在装修时,曾对房屋进行了部分改建,但原告未受到实际损害,即使被告拆除承重墙,亦应由职能部门予以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装修时虽然将卫生生间南墙拆除,并向北侧平移重建,但该墙亦非承重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同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09年,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拆除了XXX室房屋内的部分承重墙体。现原告以影响其居住安全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
经本院现场查看查实:被告对其XXX室房屋在装修时进行了结构变动,拆除了部分承重墙体,将原有房屋结构转换为一室二厅。
另查明,上海市XX房管局曾委托上海市房屋安全监察所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被告所有的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检测,2010年1月15日,检测站出具了检测报告,确认被告拆改的原北卧室与厨房间的部分南北向墙体、原北卧室与客厅间的东西向墙体、原南卧室与卫生间的东西向墙体及原南卧室、卫生间与客厅间南北向墙体属承重墙,对上述承重墙体的拆改,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受力体系和局部结构布置,对房屋的整体性及抗震性能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建议对拆改的承重墙体按照原样进行恢复。原告对该检测报告无异议,被告检测报告不符合程序,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和《沪房X(00X)证字第2010-XXX-XXX号》房屋检测报告为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遵循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在装修房屋时拆改了部分承重墙体,确会对住于同楼内的原告构成安全隐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被拆除的承重墙体,以消除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恢复本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原北卧室与厨房间的、原北卧室与客厅间的、原南卧室与卫生间的及原南卧室、卫生间与客厅间的承重墙体。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剑晖
审判员刘鲁宁
代理审判员徐彭富
书记员林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