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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a诉浙江A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a,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海市A建筑材料供应站业主,住xx。

委托代理人卿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A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a与被告浙江A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a、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时履行义务,从2009年5月25日至2009年11月17日共出库钢管64,814.40米、扣件36,674只、套管390只,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租金,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00元押金。截至2010年2月28日,被告尚欠租金147,822.70元,未归还钢管13,074.50米、扣件13,142只、套管390只。另合同约定,乙方不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按千分之一计算。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费146,822.70元(已扣除1,000元押金);2、被告返还租赁物,包括钢管13,074.50米,扣件13,142只,套管390个;3、被告支付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的违约金15,384元。

诉讼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请的计算期间调整至2010年7月31日,故诉请的租费数额增加50,046.82元,即租费计196,869.52元;将其第二项诉请变更为除返还租物外,若无法返还则按照市场价格赔偿原告(钢管每米16元,扣件、套管每件6元,合计290,384元)。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B建筑材料供应站,而非黄a,现原告主体不符;对原告诉请的租费及租赁物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a系上海市B建筑材料供应站业主。2009年5月,上海市B建筑材料供应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浙江A钢结构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租金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套管0.007元/只/天,租金自发出日至归还日按实结算,租赁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如乙方租赁物灭失要求赔偿,应向甲方提出,但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等费用后,方可办理赔偿手续;乙方不按时交纳各项费用按每日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约定的租赁数量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按原租赁合同的租金递增30%,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为不定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浙江A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施a作为合同委托代理人、邱a作为收发负责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套管,相关发料单由施a、邱a以及被告工作人员朱a等人分别签收。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押金1,000元。至今被告尚有钢管13,074.50米,扣件13,142只,套管390个未返还原告。截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196,869.52元。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汇款押金1,000元的银行收款通知书、租金发票(含朱a收到该发票的收条)、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B建筑材料供应站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成立起产生法律效力,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上海市B建筑材料供应站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资,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鉴于上海市B建筑材料供应站为个体工商户,黄a作为该站业主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有相应发料单、收料单、租费单等为凭,其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未依判决返还租赁物,则依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数额,应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由邱a签名的三份发料单有异议,但邱a系合同约定的收发负责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称实际返还的租赁物超出收料单数额,但被告未就此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A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a截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196,869.52元;

二、被告浙江A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a逾期付款违约金15,384元;

三、被告浙江A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a钢管13,074.50米,扣件13,142只,套管390个,若逾期未返还,则按市场价格支付赔偿价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13.19元,财产保全费1,331.03元,两项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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