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被告马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马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之间性格志趣相差甚远,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相骂,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9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4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马某。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3月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的嫁妆已由原告拿回家。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马某由被告马某抚养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郭某于2012年2月1日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给被告马某,小孩其余抚养费由被告马某承担;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原、被告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炎
二O一二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