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8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抢劫一案,由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桂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到义马某西裴村赵××租住的民房,溜门进入室内实施盗窃,赵××发现后进行呼叫,被告人董某遂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床上,而后将赵××的一部白色葳郎P81手机抢走后逃窜。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白色葳郎P81手机价值65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物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在实施盗窃时,因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系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董某到义马某西裴村赵××租住的民房,溜门进入室内,盗窃一部白色葳郎P81手机及充电器,赵××发现后进行呼叫,被告人董某遂悟住其嘴将其按倒在床边,携手机及充电器逃窜。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白色葳郎P81手机价值6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2008年8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手机发票、价格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与新犯罪的刑期,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本院(200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董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决缓刑前先行羁押的日期,折抵刑期;即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瑞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