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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8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爱情基础,婚后常年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姝(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康宁医院住院证明、双当事人陈某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增进沟通,相信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子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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