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198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无任何爱情基础,婚后常年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9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女陈某姝(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康宁医院住院证明、双当事人陈某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二十余年,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增进沟通,相信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子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