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阳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吴秀琼担任记录。原告王某、被告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现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负担抚养费19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3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30生男孩取名王某,王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2007年7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现存原告家的嫁妆有高、低组合柜、沙发各1套、写字台一张、24英寸彩电1台、谷柜2个及床上用品3套,被告自愿将该嫁妆留给小孩王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阳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成年,被告阳某负担小孩王某抚养费19000元,该款于2012年1月11日交原告王某管理;在原告王某抚养王某期间,被告阳某享有探望权,原告王某对被告阳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小孩王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被告阳某的嫁妆留归小孩王某所有;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阳某自愿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