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商城县富强制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曾用名姚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经理。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
原告河南省商城县富强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被告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方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供给被告米粉,2008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欠原告米粉款x元,后被告先后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米粉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乙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赵某乙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上面载明:我公司欠富强公司江米款x元,计划08年2月-3月底还清,如果还不清按贰分计息。后被告龙泉公司先后还款x元,下欠x元,被告龙泉公司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米粉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协议中的利息为月息2分。赵某乙为龙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6日,龙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乙变更为赵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31日的协议、公司企业档案材料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乙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诉权。依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龙泉公司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龙泉公司欠原告米粉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龙泉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米粉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龙泉公司支付米粉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还款协议是赵某乙书写,但是加盖有龙泉公司公章,原告不能证明赵某乙和龙泉公司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对赵某乙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商城县富强制粉有限公司米粉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协议中约定月利息2分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龙泉食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龙泉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方欣
二Ο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