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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宜阳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代表人张某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北城区李贺大道北侧(农业局东邻)。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X年6月14日在我社借款x元,并由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0年6月1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5‰,按月结息。借款期间,被告分八次偿还利息x.5元,利息清至2010年4月17日,后被告即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借款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6月14日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正副联)一份,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在正联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被告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在正联担保单位处盖有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

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09年6月14日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正副联)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09年6月14日在宜阳县X村信用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0年6月13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5‰,按月结息。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期还款,愿受经济制裁,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该借款由被告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分八次偿还利息x.5元,利息清至2010年4月17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11月18日偿还息x.50元,2010年12月24日还本息x.40元,(利息清至2010年12月31日),至此,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仍欠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恒铸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宜阳县万家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审判员孙碧云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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