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社旗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丁某甲,任该村X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社旗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丁某乙,任该村X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社旗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丁某丙,任该村X组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社旗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丁,任该村X组长。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韩某,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丁,均系社旗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王某丁某。
上诉人社旗县X村第17、18、19、20共四个村X组,因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行初字第67-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韩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王某丁、第三人社旗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某、第三人王某丁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社旗县X村(原丁某乡政府机关所在地),面积为15112.5平方米(计22.66亩),该宗土地分南北两块,中间被街道隔开,南边一块面积为5967.5平方米(计8.95亩),现被乡计生办占用一部分,其它为民宅,余有约2.5亩左右土地为空闲地。北边一块面积为9145平方米(计13.71亩),为原丁某乡政府机关用地。该宗争议的土地是在1975年社旗县成立原丁某公社时所占用原曹庄村三队、四队(即现在的曹庄村X组)的土地。1979年南阳地革委建委宛革建征字(79)第X号文《关于社旗县晋庄食品站等九十四个单位征用土地的批复》和1980年社旗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社革计字(80)第X号文《关于转发征地批复的通知》,同意丁某公社机关75年占曹庄大队三队耕地14.27亩、四队7.87亩,共计22.14亩土地作为原丁某公社机关用地使用。并于1981年减免了所占土地22.14亩的农业税。2005年机构改革时,丁某乡X镇。2009年4月23日,经饶良镇政府申请,县政府将该宗土地路北原丁某乡政府机关用地中1481.67平方米的土地依法挂牌出让,第三人王某丁某以26.5万元的价格购得,并于2010年4月8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社国用(2010)第16—00l号。王某丁某在开工建设时,原告村民予以阻拦。2010年4月20日,曹庄村第17、18、19、20村X组,向社旗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将原丁某乡政府机关用地进行确权。经调解无果,2010年7月8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土决(2010)第X号《关于饶良镇X村X、l8、19、20村X组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l、该宗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2、该宗争议土地中13640.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归饶良镇政府管理使用;3、该宗争议土地中1471.59平方米国有土地已依法登记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已明确,不再另行确权。曹庄村X、18、19、20村X组对此决定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2010年12月3日,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宛政复决字(2010)X号复议决定,维持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l0)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曹庄村第17、18、19、20村X组对此决定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饶良镇政府争议的土地自1975年至今,已有原丁某公社(后丁某乡)占用30多年,该宗土地于1979年经南阳地革委建委和1980年社旗县革命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准征用。依据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2、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因此,原丁某公社占用的曹庄村第17、18、19、20村X组的土地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该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土决(2010)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诉称,争议的土地无进行土地补偿。土地补偿与土地确权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原告所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丁某依法取得该宗土地中1471.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支持。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原告请求撤销社政土决(2010)第X号处理决定,并确认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四原告分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南阳地革委建委的文件作为征地批准依据是错误的,因其不是一级政府,不能等同于县级人民政府。上诉人的证人证明政府对争议宗地未办理征地手续费、未履行补偿义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经当时的国家机关依据当时的政策、审批征用,由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使用30多年。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确认归国家所有,依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南阳地革委建委的批准文件不能作为征地批准文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南阳地革委建委作出征地批文,系当时的国家管理体制所决定的。上诉人上诉称,政府对本宗地未履行征地补偿义务的问题,政府对该宗地是否履行征地补偿义务,改变不了土地性质由集体转变为国有的历史状况。因为,一方面,当时的政府部门已下文批准征地,该土地已被国家机关征用占有使用30余年;另一方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国家所有,政府的征地批文即是充分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于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谦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宋汉亭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