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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做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经预谋后,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交叉口彦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趁该公司员工进该公司办公室办事时,溜进办公室内,将办公室内柜子撬开,将柜子及办公桌内共4万余元现金盗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三次供述,均证实其因向公司借100元买被子发现财务室抽屉有钱,产生盗窃念头。案发当晚潜进其公司的财务室,从办公桌抽屉及保险柜里盗窃了四万元左右的现金的详细经过及将现金用于赌博挥霍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系公司的会计,2009年11月19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办公室柜子及抽屉被撬,丢失现金四万余元。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公司电工,案发当晚因取材料找门卫两次打开公司办公室的卷闸门进入办公室,两次间隔时间大概5分钟。第二天早上听说公司办公室被盗。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公司厂长,案发次日调查职工在岗情况,发现陶某某案发当日晚上8点多正常上班,10点钟左右没有请假突然找不到人。电话与他联系也一直没有再见过他人。门卫告诉其办公室靠南侧的卷闸门被撬坏,李某荣等人发现办公室朝南窗户下一个凳子上有一个脚印。2009年11月18日10时左右,陶某某拿借条让其批示借款100元买被子。

5、证人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公司门卫,办公室的钥匙由其保管。案发当晚,电工王某宣因进办公室取材料找其开过两次门,两次间隔大概5分钟。第二天早上听说办公室被盗。

6、证人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公司车间主任,案发当晚其安排陶某某上夜班,晚上8点左右他来交接班。当晚张某某带班,第二天张某某说昨天晚上正上班时找不到陶某某了,大约晚上10点左右。张某某电话和陶某某联系,他也不回来。其和张某某发现办公室南侧的卷闸门被撬坏。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陶某某上夜班从晚8点到次日8点,晚8点左右陶某某按时参加点名,上班期间从车间出去好几次。晚10时40分左右,陶某某的带班班长向其反映陶某某出车间40分钟还没回来。其和陶某某电话联系,没见到他人,从那天后再也没来上班。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盛龙网吧收银员,来其网吧上网需用身份证登记,2009年11月18日21时到次日3时没有叫陶某某的人来上网。并提供了该网吧当日临时卡上网记录。

9、年龄身份证明,证实陶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赃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赃款5400元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指认用盗窃赃款购买的衣服、手机等物品。

1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3日在(略)城一路口将陶某某抓获。

13、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因陶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2009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及物质痕迹的勘查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上诉称,2009年11月18日11点许其离开单位去盛龙网吧上网了,次日五点回家,其没有作案时间;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称2009年11月18日11点许其离开单位去网吧上网了,次日五点回家,其没有作案时间的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除有其在侦查阶段多次详细供述外,还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陶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记录、照片等,特别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盛龙网吧收银员朱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案发当日该网吧临时上网卡上网记录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在2009年11月18日11点至次日5点并未在该网吧上网,因此,陶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称办案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理由,经查,除其辩解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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