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
被告谢某。
原告易某诉某告谢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海霞,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希腾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9月30日,被告通过竞买买得衡阳市江头煤矿,因资金紧张,邀请原告入股。2005年10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付款50万元,投资到江头煤矿,成为该矿股东,参与盈余分配。2006年11月,被告因涉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此后,原告向“9.12”专案组和耒阳市财政局申报了权利。按照专案组和耒阳市财政局的要求,与“9.12”案相关的权利人应通过诉某方式确认自己的权利。为此,请求确认原告在衡阳市江头煤矿的股权50万元。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衡兴司鉴所(2007)会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入股江头煤矿50万元,是该矿合伙人之一的事实;
2、原告的取款凭条及被告的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入股江头煤矿5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某,原告的请求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某诉某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系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的行为。由于江头煤矿未取得工商登记,故应按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对原告出资50万元投资江头煤矿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根据侦察阶段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也对上述事实某出了肯定的鉴定结论。因此,原告主张其投资50万元入股江头煤矿,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易某在衡阳市江头煤矿有股权5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