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西段某纺器材厂家属楼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嘉翔,该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新通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电厂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X路中段。
负责人庞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三门峡车队)诉被告安某、郑州新通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甲、郑州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荥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街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常嘉翔、郭建波,被告王某甲暨被告新通华公司、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新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荥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上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车队诉称:2010年11月9日21时50分,被告安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南半幅时,撞于蒋治才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中型货车尾部,造成蒋治才、被告安某及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乘坐人刘炎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中型货车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货物损失x元、评估费3735元、托运人应当支付而因事故未支付的运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至起诉之日的车辆停运损失x元、施救费x元、拆某、吊装费9690元、停车费1600元、运输事故车辆的运费2300元。
被告王某甲、新通华公司、长达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新通华公司、长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荥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荥阳保险公司仅承保事故车辆的主车,事故车辆的挂车未在被告荥阳保险公司投保。被告荥阳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停业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荥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某、上街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21时50分,被告安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加300米南半幅时,撞于蒋治才驾驶的原告三门峡车队所有的豫x号中型货车尾部,造成蒋治才、被告安某及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乘坐人刘炎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x号中型货车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X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安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被告安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河南省公安某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巩义大队的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于2010年12月1日对原告三门峡车队的豫x号中型货车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35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x元、拆某、吊装费9690元、停车费1600元。豫x号中型货车为营运车辆,核定载质量为2.99吨。原告提供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该情况说明注明:“货物运输价格实行的是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目前,我市5吨货车运价大约为800元~1000元/日。此价格仅供参考。”被告虽对该情况说明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运输管理处的情况说明,本院酌情认定,截止起诉之日,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x元(1000÷5×2.99×28)。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其合理部分为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元。
同时查明:被告安某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甲系豫x号主车车主。豫x号主车挂靠在被告新通华公司。该车在被告荥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某甲系豫x挂号挂车车主。豫x挂号挂车挂靠在被告长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上街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在庭审中,原告三门峡车队提供过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提供郜松峰的证明一份,证明郜松峰将事故车辆从巩义市拖运到义马某收取运费23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三门峡车队的申请,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将豫x/豫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予以财产保全。被告王某甲向本院交纳保证金5万元,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将该车的保全措施变更为在查封期间只允许使用,不得转移、隐某、变卖、抵押。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车损x元、评估费3735元、施救费x元、拆某费8590元、吊装费1100元、停车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已超出被告荥阳保险公司、上街保险公司承保的4000元限额,被告荥阳保险公司、上街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原告2000元。
此事故系因被告安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被告安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安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因此,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王某甲承担。安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通华公司、长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三门峡车队的各项损失为x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4000元,原告另有损失x元,被告王某甲应予以赔偿。被告王某甲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诉讼中已主张被告荥阳保险公司、上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荥阳保险公司、上街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故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x元(X-X-X)。二保险公司应按各自承保的份额支付赔偿款,即荥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x.82元(x÷x×x),上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9994.18元(x÷x×x)。综上,被告荥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82元,被告上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x元(x-x.82-x.18),王某甲应予以赔偿,安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新通华公司、长达公司应负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三门峡车队要求被告赔偿托运人应当支付而因事故未支付的运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本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过磅复印件不能充分证明其货物损失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受损后,可以在事故发生地修理,而其将车辆拖运至义马某而产生的运费系原告自行扩大的不必要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八角二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九百九十四元一角八分;
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七百四十四元,被告安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州新通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七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一百九十五元,送达邮寄费二百元,共计四千九百零二元,由原告三门峡市宏基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负担八百四十九元,被告王某甲、安某、郑州新通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六十四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街支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