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苟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0月份生育女儿刘某娟,后刘某娟因事故于2010年9月份去世。1999年10月份被告外出未某,至今音讯全无,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苟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系夫妻关系;二、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1999年10月份外出至今未某,双方分居12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未某,未某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娟,后刘某娟因事故于2010年9月份死亡。1999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未某,双方分居12年,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双方现已分居12年,依法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屈靖攀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宗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