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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江某。

原告谢某诉某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欠到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没有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未还,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原告借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约定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虽然是欠条,但已确认了是因借贷行为产生的欠款,欠款金额中的本金x元及利息x元,构成新的借款x元,故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即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但被告却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中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x元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2009年8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被告不需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x元,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返还原告谢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要求被告江某支付利息x元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负担637.5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637.5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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