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4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被告人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4月1日被通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在明知牛成国(在逃)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帮助牛成国将其地里的113棵杨树伐掉,经鉴定林木积蓄量为25.770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在明知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渠某甲、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善林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陶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