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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豪,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莉。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豪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莉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4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豪,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莉。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共同克服矛盾,和好仍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志远

审判员贺松峰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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