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满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由被告马某担保,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商业流资期内按月息1.5分,超期按日罚0.6‰支付滞纳金,用期5个月。到期后,被告马某仅支付使用期内利息,本金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超期滞纳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30日由被告杨某签名,被告马某担保的《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杨某借款、被告马某担保的事实。
2、被告马某签名的《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愿对借款负连带民事责任。
3、马某《个人身份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马某具有担保能力。
被告杨某辩称:借条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但借款不是自己使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某未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马某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30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到吴某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现金)¥20000元,使用至2011年8月30日,商业流资期内月息一分五厘,超期本金天0.6‰滞纳金。”被告马某担保。2011年8月30日,被告马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偿还借款、按日罚0.6‰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辩称借款由马某使用,应由被告马某偿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系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罚0.6‰计算)。
二、被告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延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