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女,40岁,汉族,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玉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青)山,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学文化,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山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与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6日,其与张xx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从张冠民手中受让了其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2.39亩。2010年10月1日,又与被告刘某山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协议,将上述土地流转给了被告。现因张xx主张原告与其土地转让合同违法,要求返还土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农用承包地2.39亩。
被告辩称:涉案土地已由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已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2010年5月16日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系原告从张冠民手中受让取得。
2、(2011)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同张冠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已被确认无效。
3、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的诉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豫国土资函[2011]X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夏邑县X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实施规划及建新旧的批复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已转化为建设用地。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应将涉案土地返还原告。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6日,原告与张xx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从张冠民手中受让了其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2.39亩。2010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被告。该宗土地位于何某乡刘某,南邻刘xx,西邻刘xx,北邻大路,东西宽19米,南北长84米。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350000元。2011年3月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与张冠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将涉案土地返还张冠民。同年10月,经土地部门批准,涉案土地由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X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涉案土地性质已由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农用土地已转化为建设用地,致使涉案土地客观上无法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黄舒林
审判员张建华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