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40岁,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程某与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废铁生意往来,经结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被告欠原告70095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下欠630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0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何xx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
被告未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8月24日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程某款70095元刘某乙。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本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废铁,2010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70095元的欠条,后被告偿还7000元。下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废铁货物,没有及时付清货款,下欠63095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O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程某货款63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艳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