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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2009年7月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超载货物的渝x自卸货车,搭乘杨某某从石门县X乡X村矽砂矿往新街口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车行至新坪村X组一拐弯下坡路段时,恰逢王某驾驶的货车与金某某驾驶的货车会车时相挂擦导致两车无法前行而堵住了公路,被告人胡某某拐弯发现后刹车,但车仍往前滑行,先后与王某的货车车尾和金某春的货车车头碰撞,车头严重受损,乘坐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无证且超载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已获全额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龙某某、王某、周某某、饶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淼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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