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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爆炸案
时间:2002-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刑终字第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45岁,陕西省眉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租住(略),无业。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1年2月20日被抓获,同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爆炸罪一案,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伍海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因追求宋吉秀被拒绝,遂蓄意对宋吉秀等人报复,扬言要与宋同归于尽。2001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孔某某到三亚市X镇汕头种子农药店购买了二包硝酸铵化肥,另外还购置柴油、木料粉末等物带回其租住的(略)加工制作成炸药与事先备好的雷管、导火线置入一铁桶中压实。2001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携带装有炸药的铁桶窜到三亚市面粉厂宿舍X幢X房宋吉秀的住处,将铁桶放在106房的外墙处引爆后逃离现场。爆炸致使106房外墙、门窗及室内家俱、电器等物受到严重损坏。宋吉秀的左手臂被炸碎的玻璃割破流血。从爆炸现场提取的铁桶残片及烟痕中均检出硝酸铵炸药成份(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

原判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故意在住宅区实施爆炸行为,严重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孔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孔某某不服,上诉称:本人不会制作炸药,没有拿炸药爆炸市面粉厂X幢X房;原判认定本人犯爆炸罪,仅凭公安人员审讯时严刑拷打逼出假的并篡改的口供,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明察,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虽有犯罪动机,但原判认定其实施爆炸行为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孔某某供述中反映刑讯逼供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孔某某犯爆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孔某刑讯逼供翻供没有理由,从其准确的指认现场更加证明其实施爆炸犯罪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孔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孔某某因追求宋吉秀被拒绝,遂蓄意对宋等人报复,扬言要与宋同归于尽,并购买制作炸药原料,制作炸药,于2001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携带炸药到市面粉厂宿舍X幢X房实施爆炸的事实清楚,有如下证据证明:

1、受害人宋吉秀的报案书及陈述笔录,证实2001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其租住的三亚市面粉厂宿舍X幢X房被炸,房屋被炸损坏及其左手臂被炸碎的玻璃割破流血。其曾拒绝孔某某的追求,孔某言要进行报复并同归于尽。

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2月18日凌晨4时106房被炸情况,并证实宋吉秀以前被孔某某追求,宋拒绝后,孔某次写信威胁,要与宋吉秀同归于尽的事实。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孔某某在2000年5、6月份有来找他,叫他帮找工作和帮抢回女友宋吉秀,孔某时无奈地说要报复抢其女友的人及与宋吉秀同归于尽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曾介绍孔某某向他人购买雷管和导火线的事实。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实2001年1月28日孔某某在其荔枝沟镇汕头种子农药店购买二包硝酸铵化肥的事实。

6、孔某某在已修复的106房外墙指认笔录中反映指认其放置爆炸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的实际爆炸点相吻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还反映爆炸现场所见情况。

7、琼公刑技化字(2001)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三亚市公安局送检的三亚市面粉厂X幢X房爆炸现场提取的检材均检出有硝酸铵炸药成份及提取的铁桶残片,与被告人供出的用硝酸铵化肥制作炸药和用铁桶装置炸药相吻合。

8、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后供述了其购买硝酸铵化肥等材料制作炸药,于2001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在市面粉厂106房外墙实施爆炸行为,并指认了购买炸药原料及制作炸药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某为报复他人,故意在公共住宅区引爆爆炸物,严重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爆炸行为,原判认定本人犯爆炸罪,仅凭公安人员刑讯逼出的假口供,没有证据证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缺乏足够证据,并请求查清刑讯逼供问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程度及原判量刑偏重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孔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2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纪川

代理审判员李力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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