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某,别名顺X。2010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29日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逯某伙同曹某、马某、刘某乙发(均已判刑)、郭玉增、康楠楠(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抢劫,六人在社旗县汇合后分乘三辆摩托车到泌阳县X村委孙庄一条小路上,对路过此地的张某保实施抢劫并对其殴打,抢走张某金项链、挎包、手机等物品。被抢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442.5元。随后郭玉增、康楠楠将金项链在社旗县城卖掉,赃款分掉。案发后,追回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逯某投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4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收条及谅解书,同案人马某、曹某、刘某乙法的供述,证人王某、刘某乙、范某、吴某某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泌价证鉴(2010)X号价格认定书,(2011)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逯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逯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所起作用相当,按共犯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袁长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