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50岁。
委托代理人祁××,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46岁。
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5年因被告做生意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推诿,并给原告又书写了借本金15000元、欠利息12600元的文字证据一份。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27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0月10日借条1份,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因被告做生意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5000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未予还款,并于2011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本金15000元、欠利息12600元的文字证据一份。现张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张某乙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某乙于2005年向张某甲借款并约定利息,且有其本人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张某乙至今未还款,故本院对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600元,共计27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2600元,共计27600元。
如果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张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张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