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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多奇志,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

被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献),男。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乙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和本村村民马彦彬一起去被告处卖玉米8000余斤,合款7212元。因当时天晚,被告处没有现金了,被告就给原告打了一个收据,让原告改日来取钱。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拿着收据前往被告处取钱时,被告说该收据条已作废,拒绝付款。为要回自己的玉米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给付原告常某某玉米款7212元。

被告辩称,收据条是自己收粮处的条子,但收据条上显示的卖粮人为“艳宾”,不是原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该笔款项已支付,被告不应再支出该笔款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支付了卖粮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条一份,并申请本院分别对证人马彦彬、王某省、杨玉真、杜素玲进行了调查。(1)、收据条显示:时间2010年1月12日,收粮合款为7212元,卖粮人为艳宾;(2)、证人马彦彬证明:2010年1月12日,用自己的三马车帮常某某卖粮,常某某系卖粮人,收据条上显示的“艳宾”就是本人,马彦彬本人没收到卖粮款;(3)、证人王某省证明:自己也在被告处卖过玉米,拿到现金的卖粮人没有收据,没有拿到现金的卖粮人都持有被告的收据条;(4)、证人杨玉真证明:马彦彬经常某自己的三马车帮别人卖粮食,2010年1月12日,马彦彬也是帮常某某卖粮食的;(5)、证人杜素玲证明:常某某和马彦彬2010年1月12日在自己打粮食处打过玉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某勇出庭作证,还提供了证人国民的书面证明一份、收据存根联一份。(一)、证人王某勇证明:买粮处给所有卖粮食的人都出具收据,不管卖粮人是否当场得到现金。收据的作用是买粮食的做内部核算用,而不具有欠条的性质。若不给现金,就出具欠条;(二)、证人国民证明:其卖粮时拿的收据,其上显示的票据编码在原告提供的收据编码之后,国民得到了现金。故推定原告也应当得到现金;(三)、被告持有的收据存根联上显示“已付”字样,表明被告已支付该笔交易款。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认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或“艳宾”的粮食,价款为7212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不予认可,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效力不应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为法庭依当事人的申请,亲自调查的证据,其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4)、(5)所证明的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但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与证据(1)相结合,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是实际卖粮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称均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粮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一样,均属证人推定或猜测的事实,对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故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在自身持有的收据存根联上单方添加了“已付”的内容,显然不能证明已将粮款支付给了持有收据的另一方。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月12日,原告常某某和同村村民马彦彬用马彦彬的三马车将常某某的玉米卖到被告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合伙经营的收粮点处,玉米价款为7212元。当天,被告未将现金付给原告,而是根据帮常某某卖粮的马彦彬的报名向原告出具了注有“艳宾”名字的收据一份。后原告常某某向三被告索要玉米款时,被告依已付过款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粮食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就形成了一种未即时清结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持收据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被告虽称已将款付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卖粮款共计721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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