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婚后因被告与他人行为不检点,于2007年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陈述所负债务x元,不要求被告负责清偿。
被告黄某丙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21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周某。婚后至2007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行为不检点,于2007年开始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音讯全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财产,无存款和债权,原告陈述负债x元。
关于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被告从2007年开始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金字第X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出生情况;3、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及被告黄某丙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周某丁、刘某某、周某戊、李某某、周某己、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行为不检点及原、被告分居达三年之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周某己作为原告姐姐,所作的证言能与证人周某丁、刘某某、李某某、周某戊蒋某某所作的证言相互吻合。证人的证言均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关系的现状及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其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效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起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相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符合我国婚姻法“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所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现下落不明,也无法带养小孩,故小孩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及陈述所负的x元的债务不要求被告清偿,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二、婚生小孩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周某乙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黄某丙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周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成
人民陪审员龙顺才
人民陪审员何爱国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宏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