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与范某、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金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被告李某。

原告崔某与被告范某、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成伟、常金光,被告范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起诉称:我是灯具的经营者。范某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在我所经营的位于北京市X区居然之家的北京北方力尊电器经营部(简称力尊电器经营部)任职,并于2008年1月1日升任店长。在范某任职期间,她利用店长职务的便利获取本属于我的交易机会,并利用我的老客户名单私下以其他厂家的产品销售给本属于我的客户承德高新区新东开发中心(简称承德开发中心)、朱某、高娟、鲍蓉、王伟洁,从中获利,损害我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某与范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明知范某行为的不正当性,仍然向范某提供用于交易的银行账号,并负责销售合同的具体实施,实际参与了范某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与范某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现我请求法院判令范某和李某赔偿我经济损失900万元及鉴定费7.5万元。

范某答辩称:我确实向崔某诉称的这几个客户销售过不是崔某力尊电器经营部的灯具,我个人可能会有一些问题,但我不清楚我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触犯了法律;崔某索赔数额过高,在合理范某内我可以赔偿;我销售灯具的行为与李某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我与崔某没有任何关系,崔某所诉行为我都不清楚。我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力尊电器经营部是于2004年9月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位于北京市X区北四环居然之家内,主要销售灯具,崔某为业主。

李某与范某是夫妻关系。

从2004年11月起,范某到力尊电器经营部工作,并于2008年1月1日升任店长。2009年8月1日,范某与崔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范某受雇于崔某,在崔某的力尊电器经营部担任店长,合同期限为一年。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约定范某应当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等。如范某不能履行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低为10万元。如范某离职后二年内利用在职期间的客户关系再次建立业务关系、到同行业内任职、经营同行业,崔某可要求范某支付最低10万元的违约金,并追诉给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劳动合同书》到期后,双方于2010年8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一致的协议,期限为一年,至2011年7月31日止,并重新签订了《保密协议》,内容与上述《保密协议》一致。自2011年1月底,范某不再到力尊电器经营部上班,但双方并未办理离职手续。

2010年8月18日,范某代表中山市家轩照明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家轩公司)与承德开发中心签订《灯具供货合同》,销售给了承德开发中心灯具,金额为176905元。该次销售的灯具并不是力尊电器经营部的产品。诉讼中,崔某提交了一份承德开发中心于2011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称:我单位建设的科技研发中心大厦在选餐厅、会议室水晶灯的时候与力尊灯饰业务经理范某认识,我们合作很顺畅,安装质量、售后服务做的非常好。因此我们在后期选择客房灯的台灯、地灯时也去居然之家选择,但是没有合适的灯,范某帮忙带我们到北京南三环灯饰城选灯,但也没有我们喜欢的灯。因范某能够理解我们选灯的意图,就帮我们选了几个样品,领导非常满意灯的样式,于是我们就灯的价格进行协商好后,与范某(家轩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台灯、地灯共215盏,176905元。

2009年初,范某销售给朱某四盏灯具,该四盏灯具不是力尊电器经营部的灯具。对此次销售的具体情况,崔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显示为朱某于2011年2月22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称:我于2008年10月份在北四环居然之家力尊灯饰定制了一盏力尊牌大型树脂吊灯,当时该店的店长范某负责该业务。2009年年初该灯具安装完毕,装修也接近尾声。这时,范某找上门来谈后期灯具定制事项,她说自己在灯具行业多年,跟力尊厂关系好,能拿来出口欧洲的产品,并且从工厂直接走货价格便宜,保证款式、质量都和力尊店里的产品一样。我工作很忙又没时间到力尊店里看样,就在范某提供的方案里选定了1盏客厅灯、2盏客厅壁灯、1盏餐厅灯,以6.5折成交,共计45500元,付了2000元定金,之后进行了灯具安装。灯具安装效果与原方案相差极大,客厅壁灯有质量问题装不上,后来又重新生产了配件,经过调整客厅灯、客厅壁灯勉强接受,付了三盏灯的款19409元。餐厅灯范某说会让我满意,但经过多次调整还是相差甚远,根本就不是一个东西,我让她把灯拆走,可她迟迟不来人。2011年春节期间,力尊厂来人给灯做了鉴定,结果不是力尊厂生产的。当时出于对范某的信任没有补签合同,只是把钱汇到了她提供的银行账号:(略)李某。范某承认其与朱某有该笔灯具交易,但范某称:当时我打电话让朱某选灯,朱某说没有合适的不选了。朱某让我帮她选其他的灯,没有说要力尊的。我未对朱某说过不从店里走货,从工厂走货便宜。

2011年4月6日,范某与高娟签订一份《力尊灯饰销售合同》,销售给高娟灯具共计10万元。在该合同下方范某注明“备注:以上灯具为力尊品牌,质保期为一年,尾款安装完毕验收无误结尾款”。合同上有李某的账户。范某实际销售给高娟的灯具不是力尊电器经营部的产品。范某承认其与高娟有该笔灯具的交易,但范某称:我是在离职后高娟打电话让我帮忙选灯,我说我不在力尊工作了,高娟就让我帮忙选别的灯。最后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高娟要求我与她签订力尊的合同,还要求我在合同下面写上那句话。

2010年12月,范某销售给鲍蓉二盏灯具,该二盏灯具不是力尊电器经营部的灯具。对此次销售的具体情况,崔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显示为鲍蓉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称:本人于2010年12月份到北四环居然之家力尊灯饰选中了三款力尊牌水晶灯,当时力尊灯饰店的店长范某说在力尊店里买是八折、她跟力尊厂里的人有关系,可直接从工厂拿货是六折,产品一模一样。经过考虑并在范某的保证下,我与范某在2010年12月10日达成了交易,付了定金2000元,之后进行了灯具安装,有一盏灯用不上当时退掉了,安装完毕我付清了灯具尾款37400元,总货款是39400元。当灯具安装完我就感觉与力尊店里的产品有很大差别,我又到力尊店里进行了比对,无论是水晶颗粒规格、颜色还是灯碟尺寸都与原版不符,我找到范某。她又派人来进行了调整,有些处理不了的问题说春节后解决。之后力尊厂家来人给我的灯具做了鉴定,结果该灯具不是力尊的产品。范某承认鲍蓉当时明确提出要力尊的灯,但鲍蓉在提出力尊电器经营部里面的灯价格高后,范某为了留住该客户,告诉鲍蓉从厂家拿货会便宜,灯是一模一样的。2011年1月26日、28日,鲍蓉与范某通电话,要求范某向其出具合同,并加盖力尊电器经营部的章,且写明购买的灯具是力尊的,以便其在范某离职后仍然可以得到售后保障。但范某明确告知鲍蓉因为鲍蓉是力尊电器经营部店面的客户,但没有走店面的业绩,走的是私单,所以其无法给鲍蓉出具加盖力尊电器经营部公章的合同,也无法写明灯具是力尊的。

2010年8月17日,范某与王伟洁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力尊•销售合同》,合同上载明范某销售给王伟洁总金额为40万元的灯具。诉讼中,王伟洁出庭作证,称:2010年7、8月份,经朋友介绍,我到居然之家的力尊灯饰看灯。范某接待后到我家里进行了测量,同去的还有李某和另外一个人。测量完毕后,范某通过网络给我发送了设计图,我选好灯具后就与范某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力尊•销售合同》。签订合同之前,范某说不使用居然之家的合同书,因为从力尊厂家拿货会比店里拿货便宜一些,且保证所拿的灯具是力尊牌的。最后,我从范某处购买了40万元的灯具。范某派人给我安装了灯具,在安装过程中李某也去过。范某提供了李某的账号,我就把货款打到李某的账号上了。安装到一半的时候,灯的水晶开始掉落,范某说是正常现象。范某销售给王伟洁的上述灯具不是力尊电器经营部的产品。对王伟洁的该证言,范某称:王伟洁确实是通过朋友介绍到店里找到我买灯的。但王伟洁没有明确说要力尊牌的灯,只是说要买灯。我也没有给王伟洁说过从工厂拿灯便宜、从店里拿灯贵。因范某销售给王伟洁上述灯具,2011年12月9日,范某被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认定范某与王伟洁之间的合同约定总货款人民币40万元,实际结算人民币35万元,最终判决范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5万元。李某承认其去过王伟洁家里测量。

2011年2月21日、2月22日、9月15日,力尊电器经营部分别与鲍蓉、朱某、王伟洁签订《补偿协议》,免费将范某销售给鲍蓉、朱某、王伟洁的非力尊牌的灯具换成了力尊牌的灯具。

2011年7月份,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将范某销售给鲍蓉、朱某、王伟洁的部分灯具送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检测,结果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为此,中山市X镇力尊灯饰五金制造厂支出了鉴定费75000元。

另外,在范某的电脑中有一张2010年订单明细,在该明细中,记载有东湖湾项目的工厂材料成本为12882元、销售额为39399元,红螺湖项目的工厂材料成本为74701元、销售额为400000元。崔某认为上述东湖湾项目、红螺湖项目分别为范某销售给鲍蓉、王伟洁灯具的成本与销售额的记载。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宣某、《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户口簿、《灯具供货合同》、《证明》、《力尊灯饰销售合同》、电话录音、《力尊•销售合同》、《补偿协议》、《质量鉴定报告》、付费凭证、订单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崔某的诉讼主张,范某的行为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客户本来就是要从力尊电器经营部购买灯具;2.身为店长的范某在应当且能够将力尊电器经营部的灯具销售给客户的情况下,却采取不正当手段将他处的灯具私自销售给客户,未走力尊电器经营部的店面流水,自己从中获利。

对于崔某认为范某销售给客户承德开发中心、朱某、高娟灯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从承德开发中心的《证明》来看,因为崔某的力尊电器经营部没有承德开发中心想要的灯具,所以其自愿选择不从力尊电器经营部购买灯具,其该选择并不是范某行为的结果;其次,朱某书面证词中提到范某找上门谈后期灯具定制事宜,朱某并未实际到力尊电器经营部挑选涉案灯具,而且范某仅仅承认其与朱某有过该笔灯具的交易,对证词中的其他内容并不认可。故崔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朱某确实要从力尊电器经营部购买灯具;最后,范某销售给高娟灯具的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而范某于2011年1月底即离开了力尊电器经营部。尽管双方未办理离职手续,但范某销售给高娟灯具时,其已经不在力尊电器经营部工作,客观上不再销售力尊电器经营部的灯具。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承德开发中心、朱某、高娟本来就是要从力尊电器经营部购买灯具的客户,也无法证明该三个客户未从力尊电器经营部购买灯具是范某行为的结果,故本院对崔某认为范某销售给该三个客户灯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崔某认为范某销售给客户鲍蓉、王伟洁灯具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认为:鲍蓉与王伟洁均到力尊电器经营部实地查看、挑选灯具,身为店长的范某接待了该两客户,且鲍蓉与王伟洁在范某的帮助下均选好了灯具。可见,鲍蓉、王伟洁均是基于范某是力尊电器经营部的店长才与范某洽谈购买灯具的事宜,故该两个客户均是本来就要从力尊电器经营部购买灯具的客户,而且范某在电话中也明确认可鲍蓉是力尊电器经营部的客户;在此情况下,尽管范某对鲍蓉与王伟洁证言不予完全认可,但范某并未举证证明该两个客户均是在没有范某不正当干预的情况下完全自愿不从力尊电器经营部购买灯具;身为店长的范某,在本应该且也能够将力尊电器经营部的灯具销售给该两个客户的情况下,却私自将他处的灯具销售给该两个客户,不走力尊电器经营部店面流水,自己却从中获取利益,明显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抢占了本属于崔某的交易机会,损害了崔某的商业利益,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考虑到范某与鲍蓉、王伟洁之间的交易金额、范某销售灯具的成本、范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崔某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与本案事实的确定无关,且支付该笔费用的主体也不是崔某,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崔某所能证明李某实施的行为是为范某销售灯具提供银行账号、为客户进行测量等,但鉴于李某与范某是夫妻关系,李某仅仅实施上述行为不足以说明其参与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崔某要求李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起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经济损失二十八万元;

二、驳回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崔某负担44800元(已交纳),由范某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杨惊晖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薄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