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厂院一处及附属物,并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原告付款2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1年5月1日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房屋贷款利息计算。协议履行中被告支付了2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5月1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6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5万元依据的买卖合同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厂院一处及附属物,并约定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向原告付款2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1年5月1日结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银行房屋贷款利息计算。协议履行中被告支付了2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欠条一份,2011年5月1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下欠的余款5万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
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因超出双方约定的数额,故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房屋贷款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合同已履行大部分,且被告也没有提出申请撤销,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欠款五万元,利息自二Ο一一年五月一日起按房屋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