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诉被告张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厂院一处及附属物,协议履行时,原告有某某、电某等部分设备暂存在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存货手续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将这些设备拉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存的设备时,被告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某等设备。
被告辩称:被告现在只归还原告电某一台、5.5电某一台、350全爬成品机一台、11KW电某一台,其它的原告已全部拉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厂院一处及附属物,协议履行时,原告有某某一台、5.5电某一台、350全爬成品机一台、11KW电某一台、4KW电某二台、3KW电某一台、变速箱一个、电某机一台、旧5.5KW电某二台、洗衣机一台等设备暂存在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存货手续一份。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存的设备时,被告不予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电某等设备。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暂存在被告处的电某等设备,有某告给原告出具的暂存货物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某一台、5.5电某一台、350全爬成品机一台、11KW电某一台、4KW电某二台、3KW电某一台、变速箱一个、电某机一台、旧5.5KW电某二台、洗衣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存货手续上打勾的原告已拉走,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某供原告拉走的证据,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电某一台、5.5电某一台、350全爬成品机一台、11KW电某一台、4KW电某二台、3KW电某一台、变速箱一个、电某机一台、旧5.5KW电某二台、洗衣机一台。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任丙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