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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孙某、永城吉祥汽车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永城市吉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吉祥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菅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孙某、永城吉祥汽车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被告孙某、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吉祥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7月12日10时35分,被告孙某驾驶被告永城吉祥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的货车(该车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保)沿202省道行驶,至202省道501KM+700M处与林某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闽x货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932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为:闽x货车共修理34天,花去拖某600元;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定损该货车的维修费5800元、配件费6757元;正新650R16轮胎2条及5.5-16钢圈1条计1570元;原告为个体经营户,闽x货车为营运性车辆,造成原告误工费3000元,直接经济损失12000元,新油箱加柴油花费500元,2011年7月12日至同月14日的笏石停车场费用105元,交通费600元。现请求被告孙某、永城吉祥汽车公司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32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予以理赔。

被告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不合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城吉祥汽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其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不予承担。二、对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原告提供的维修费、配件费无异议,对其它损失提出:1、拖某、停车费均是收据体现,无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2、轮胎和钢圈的费用也是收据体现,无收款单位盖章,且业经原告确认的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包含该配件;3、柴油票据无其它证据印证,不应支持;4、交通费偏高;5、误工费和直接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x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永城吉祥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肇事车辆闽x的车主为原告林某甲。

2011年7月12日10时3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豫x货车行驶至202省道501KM+700M处与林某乙驾驶的闽x货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乙无责任。经秀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孙某与林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闽x货车车上货物损失及运杂费计9495元、施救费用1700元,共计11195元由被告孙某赔偿(该11195元赔偿款已由被告孙某支付给原告);2、x货车车损由保险公司估损后由被告孙某赔偿,豫x货车车损及施救费用由被告孙某自负。经人保莆田分公司定损,原告的车损为12557元,原告也为此花费修车费用12557元。2011年9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30932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甲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莆田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费用发票,行驶证,被告孙某提供的驾驶证、相关赔偿发票,肇事车辆豫x货车的行驶证和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某甲主张的损失:维修费及配件费共计12557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维修费用票据和人保莆田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佐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孙某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拖某票据、停车费票据均是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轮胎及钢圈费用157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收款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部分费用在人保莆田分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已包括,不予支持;柴油票据无其它证据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误工费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的前述损失的相关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非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系其确需支出,根据本案情况结合诉辩意见酌定为1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提出的交通费偏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5800元、配件费675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657元。

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根据原告林某甲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原告的损失12657元转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被告孙某、永城吉祥汽车公司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永城吉祥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万二千六百五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甲对被告孙某、永城吉祥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169.5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甲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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