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8年4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洛宁县X镇X村马沟买张某和张某某两家刺槐坡两片,共计314棵,并于2010年1月27日到1月29日在仅办5方育林金而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所买的刺槐树全部采伐。经鉴定,所伐刺槐树蓄积为16.4757立方米。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提取笔录和照片、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洛宁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以及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