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x,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市肺科医院)。
住所地:开封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所(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副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兰,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住所地:开封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中心结防科科(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诉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以下简称结防所)、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县防疫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结防所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6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三方均不服判决,又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3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付艳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结防所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海兰,被告县防疫站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3年7月8日至2007年1月24日,二被告为原告李某诊断为肺结核,但久治不愈。且最终被其他医院诊断为支气管扩张并被治愈。二被告系对原告误诊误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结防所赔偿原告医疗费x.13元,交通费1125元,误工费940元,护理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继续治疗费x元,因被告误诊影响原告上学要求人身自由抚慰金3万元,药物副作用导致原告治疗三年瘦了9公斤要求人身健康抚慰金3万元,因受人歧视原告两年多不能上学要求人格尊严抚慰金2万元,十年的生活费1万元;要求被告县防疫站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88元,人身自由抚慰金2万元,人身健康抚慰金2万元,人格尊严抚慰金x元,十年的生活费8000元。后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结防所赔偿医疗费x.13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今后十年的生活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金抚恤金x元,共计x.13元;2、县防疫站赔偿医疗费998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5020元、后续治疗费x元、今后十年的生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恤金x元,共计x元。以上总计x.13元。
被告结防所辩称,1、本单位对原告肺结核诊断及治疗符合国家标准及规定。2、原告诉被告误诊没有依据。3、我所在对原告诊治过程中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对大宋法医鉴定所所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因为该鉴定是在2009年5月7日作出的,当时作了两项检查:肺功能测试和动脉血气分析,因原告系脑瘫患者,不能理解机器操作者的要求并与之配合,因此肺功能测定结果无参考意义。另外,鉴定依据的片子是两年前在新乡三附院拍的一张CT片,时间为2007年1月13日。2007年1月22日原告到淮河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诉状中称在淮河医院住院治疗5天病愈,而出院后患者无其他治疗记录,因此应认为患者在鉴定时并不存在肺部功能障碍,不能认定患者肺部为9级伤残,而且二审期间二审法官到大宋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鉴定人员也明确表示,当时要求原告再做胸部CT进行复查,但原告不配合,原告监护人不同意。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致残原因重新作鉴定。
被告县防疫站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结防所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防所的病案病历1页;2、结防所门诊病历1本、新乡医学院三附院CT检查单1份、淮河医院门诊病历1本(内附出院证和住院票据)、郑大一附院门诊病历1本;3、结核病诊断标准,以上用以证明被告误诊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20张(其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张,第一中医院1张,复印费1张,其余均为结防所的票据),证明治疗所支出的费用;5、考试卷1份,证明原告以前在校上学,后来因被告误诊导致无法上学。
被告结防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的报告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患肺结核;郑大一附院的病历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淮河医院的病历没有明确病因,没有完全诊断;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误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单据是用于治疗原告结核病的,属原告的合理支出,不应作为要求赔偿的依据;对原告要求的没有单据的医疗费部分不予认可;患结核病的患者应该不影响上学,原告能否上学应有学校的证明,仅以考试卷不能作为现在不能上学的依据;对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费用,认为有些是原告治疗结核病所应有的合理支出,有些费用要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予认可。
被告县防疫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结防所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结防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治疗的病历、病案记录、会诊意见、肺结核治疗程序,证明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并无过错。
被告县防疫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结防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有异议,认为其本身没有肺结核病,鉴定没有按照《传染病防治法》进行,鉴定结论错误。二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应诊断为肺结核是正确的,但鉴定要求的诊断步骤等在现实治疗中并不可取,对患者代价太大。
对于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二被告有异议,要求重新作鉴定。原告有异议,但不同意重新鉴定。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涉及有关治疗的证据,因双方所要证明的内容均已被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所包含,原被告对司法鉴定书虽有不同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且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的有效性本庭予以确认,故对双方提供的有关治疗方面的证据本院不再进行分别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有关结核病诊断标准,本院不按证据对待,仅作参考;对原告提供的有关医疗费票据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考试卷,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对方有异议,故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对司法鉴定书虽有不同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7月9日,原告李某因病就诊于县防疫站,经诊断为III一涂(一)新发,给予1、抗痨;2、止血;3、定期复查肝功、胸片等有关治疗。原告分别又于2003年8月6日、9月6日、12月6日、2004年3月23日在县防疫站就诊,持续抗痨治疗。后因治疗效果不佳,于2004年12月15日到被告结防所门诊就诊,诊断为左中肺结核,给予异烟肼、利福平、肺结核丸等相应治疗。2005年3月24日因治疗效果不理想,改方案为力克肺疾、利福喷丁(二线药物)治疗。2005年4月12日,原告以“咯血2天”为主诉入住被告结防所,诊断为:1、III一涂(一)复治;2、脑瘫后遗症。诊疗意见:1、抗痨;2、抗炎、止血治疗。住院50天后,症状消失,病情好转,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后又先后多次到被告结防所进行门诊复查、取药。2007年1月22日,原告以“咳嗽、咳痰3年余”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诊断为1、肺左侧舌叶发育不良合并肺支气管囊性改变;2、肺部感染。住院治疗5天后,肺部感染明显好转出院。原告为此以二被告诊断原告为肺结核属误诊误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患者李某甲肺结核的诊断有依据,但存在过错。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20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肺部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名为X县卫生防疫站,2005年4月20日经开封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更名为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本院认为,根据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可以证明,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患者李某甲肺结核的诊断有依据,但存在过错。原告因病由被告县防疫站诊治,后因病情未愈转由被告结防所诊治,二被告均对原告后期病情发生病变的情况没有作出准确及时的诊断及治疗,导致原告病情未能及时痊愈,并构成九级伤残,对此二被告均具有一定过错,对于由此造成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8229元,原告表示其他票据丢失,无法提供,其他检查及治疗费用均无票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没有票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应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计算医疗费为8229元,考虑到二被告对原告的初步诊断为肺结核并给予相应治疗并无过错的情况,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承担医疗费4115元,剩余医疗费4114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诉请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3个月,计算一人护理费用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1800元;原告诉请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支付交通费的有关证据,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确曾到淮河医院、新乡、郑州等进行检查治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原告诉请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原告住院时间为55天,每天10元计算为550元,原告诉请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1800元,本院酌定按照六个月,每天10元计算,计款1800元,原告诉请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智残一级语言表达能力差,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x元,由于李某甲的肺部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454元/年×20%×20年=x元,原告诉请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高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x元,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为x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今后十年的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开封市肺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4630元,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承担600元;二审上诉费4732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3532元,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承担60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第二次鉴定费823元,共计2823元,由被告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被告开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略)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付艳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相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