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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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寇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乙,陕西安业(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寇某某窜至镇安县X巷子丰盛饭店门前,用事先准备的钥匙,盗走王某停放的黑色新大洲本田x—46B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403元。2009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寇某武窜至永乐镇X路一号盗走郭某停放在安业园大门过道的灰色新大洲本田x—41A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180元。

2009年9月17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寇某某、孙某某窜至永乐镇岭西小区X号巷子。孙某某在巷口望风,寇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拧开点火开关,将张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长铃豪进x—2E型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5225元。同年10月2日11时,被告人寇某某、孙某某窜至镇安县城县河,孙某某按照寇某某的安排在路口接应,寇某某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曹某某停放在华御天源洗浴场门口的黑色新大洲本田x—46B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价值6370元。二被告人得逞后骑车行往西安,行至山午峪被当地群众抓获。被告人寇某某共盗窃摩托车四辆,总价值x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摩托车二辆,总价值x元。所盗四辆摩托车除一辆追回退还受害人外,其余三辆均被被告人寇某武销往外地,赃款被寇某武一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郭某、王某陈述;证人洪某某、孔某某、程某某证言;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镇价认字[2009]X号、X号、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寇某某、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盗窃中,寇某某提议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按照寇某武的安排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正健

审判员张玲

审判员姚双平

二0一0年月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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