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供销社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华平,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常德市人,北京国家建设部中集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个体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畜牧局退休干部,住(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玉,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某云,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外贸公司干部,住(略)(与上诉人姚某甲系姐弟关系)。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及原审第三人姚某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强华、代理审判员周智湘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华平,被上诉人尹某丙及被上诉人王某某、尹某乙、尹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玉、尹某云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7日,王某某、尹某丙、被告姚某甲(三人为乙方)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路桥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龙山县桑植至龙山三级公路改建工程(第一合同段),由乙方按2.5%上交管理费等等。2001年12月26日,王某某、尹某乙(实为尹某丙)与姚某甲签订了一份桑龙公司龙山段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姚某甲承担该工程的建设,并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和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王某某与尹某乙各自提出利润96.88万元和31万元(均包含本人所投入的全部费用及其与任何单位或个人所承诺的费用)。工程中标后,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路桥分公司于2002年4月29日与作为乙方的王某某、姚某甲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成立了项目经理部,聘任王某某为项目常务副经理,姚某甲为副经理,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项目部内部管理产生矛盾,2002年8月10日、2003年2月7日姚某甲先后与尹某丙(以尹某乙的名义)、王某某签订了桑龙公路龙山段第一合同段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约定全面终止原2001年12月26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各自的权利义务另行协商确定。2003年2月10日,尹某丙与姚某甲向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路桥分公司出具书面报告,要求终止王某某在上龙公路第一合同段的一切关系,2003年2月20日,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路桥分公司作出关于撤销王某某在上龙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部副经理职务、终止王某某在上龙公路第一合同段的一切关系的决定。由于内部仍有矛盾,尹某丙与姚某甲遂于2003年3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姚某甲不再参与上龙公路第一合同段的工程管理,由尹某丙全面履行,并就相关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协议书中进行了约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尹某丙支付上诉人姚某甲30.8万元,不包括(2004)雨执字第(354)号执行案已执行完毕的款项。付款方式:在签收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姚某甲4.8万元,余款26万元在上龙公路指挥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尹某丙上龙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款中优先支付给姚某甲,但26万元的款项最终支付期限须在2012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毕;
二、上诉人姚某甲与被上诉人尹某丙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凭调解书到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2004)雨执字第(354)号执行案;
三、上诉人姚某甲同意解除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4)雨执字第(354)号执行案中已冻结的被上诉人尹某丙在湘潭市商业银行工资帐号。如果被上诉人尹某丙26万元的余款没有按约定付清,则恢复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4)雨执字第(354)号执行案的执行,如果被上诉人尹某丙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则终结(2004)雨执字第(354)号执行案的执行,终结后将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解封;
四、由上诉人姚某甲配合被上诉人尹某丙搞好上龙公路第一合同段第一、二土方队的工程结算,结算时间由被上诉人尹某丙拟定,但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开始进行,结算费用由被上诉人尹某丙负责,上诉人姚某甲与第一土方队口头约定的工程项目,以上诉人姚某甲书面写给被上诉人尹某丙的内容为准进行结算,超出书面中工程项目内容的事项由上诉人姚某甲负全部责任;
五、尹某丙应优先支付给姚某甲的26万元工程款到达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帐户上时,上诉人姚某甲先将108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收据交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保管,26万元履行完结后,该工程保证金收据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交给尹某丙;被上诉人尹某丙将上诉人姚某甲写给被上诉人尹某乙的10万元借条交给上诉人姚某甲;
六、如果上诉人姚某甲没有履行上述义务,上诉人姚某甲同意26万元未执行完的余款不再要求支付并放弃执行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4)雨执字第(354)号执行案;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上诉人尹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负担;
八、各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就上龙公路第一合同段工程再无任何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代理审判员周智湘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