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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李某与被告鸿达物流中心、洪某、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系死者彭某涛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系死者彭某涛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以下简称鸿达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莆田分公司)。

代表人郑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李某与被告鸿达物流中心、洪某、人保莆田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鸿达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甘建明、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李某诉称:2011年8月3日22时30分,其子彭某涛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洪某驾驶的被告鸿达物流中心所有的闽x牵引车(后挂闽x挂,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相撞,造成彭某涛当场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某大队)认定,被告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6170元(以下币种同),死亡赔偿金21781.31元/年×20年=435626.2元、冻尸等费用6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966.6元、交某10000元,共计658002.8元。扣除被告鸿达物流中心支付的110000元赔偿款外,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548002.8元。

被告洪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被告鸿达物流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冻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主张属重复请求;三、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四、被抚养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五、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六、其已垫付的11万元赔偿请求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本案原告合理的损失,超过交某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死者彭某涛自己承担70%的损失;三、具体赔偿项目方面: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冻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二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交某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彭某涛无证酒后驾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80000元过高,以2-4万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闽x牵引车(后挂闽x半挂车)系被告鸿达物流中心所有,其中闽x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某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闽x半挂车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投保交某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

2011年8月3日22时30分,彭某涛(其于2007年9月至2010年6月在兰州铁路技工学校就读工程测量与桥涵施工专业,并于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2月受咸阳一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中铁一局郑某甲客专第五项目经理部从事测量工作,于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在商洛市X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向莆铁路项目部从事测量工作)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市X区灵川往莆田市X区笏石方向行驶,途经271县道0KM+300M处与同向被告洪某驾驶的闽x牵引车(后挂闽x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彭某涛当场死亡的交某事故。2011年8月31日,经秀屿交某大队认定,死者彭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鸿达物流中心支付给二原告赔偿款11万元。死者彭某涛的近亲属包括父亲即原告彭某、母亲即原告李某。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秀屿交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甘肃省临泽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独生子女证书,火化证,死亡证明,兰州铁路技工学校出具的毕业证,咸阳一诺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商洛市X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两公司分别与死者彭某涛签订的劳动合同,商洛市X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被告鸿达物流中心提供的协议书、肇事车辆的交某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某大队对本起交某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某、李某主张的损失:根据死者彭某涛生前从业情况及主要收入来源情况,二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法有据,予以照准;被告鸿达物流中心、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丧葬费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的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161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冻尸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二原告主张该费用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鸿达物流中心、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的冻尸等费用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二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鸿达物流中心、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但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根据本案情况和本地某审判实践,酌定为30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鸿达物流中心、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的交某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受害人彭某涛因本交某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必然因此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偏高,根据本地某审判实践,酌定为60000元,超过的部分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鸿达物流中心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5626.2元、丧葬费1617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计514796.2元。

肇事车辆闽x牵引车及其后挂的闽x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保交某险,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情况和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交某险的死亡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二原告22万元,超过交某险部分的损失294796.2元应按责论赔。因死者彭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损失即206357.34元,另外30%的损失即88438.86元由被告洪某赔偿,鉴于被告洪某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情况,该损失88438.86元亦应由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承担。被告鸿达物流中心已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11万元可扣抵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扣抵后被告鸿达物流中心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主张权利。故此,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现应支付给二原告的赔偿款为220000元+88438.86元-110000元=198438.86元。二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洪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交某据,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原告彭某、李某因本案交某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十九万八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六分(不含被告鸿达物流中心已支付的赔偿款十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李某对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对被告洪某、鸿达物流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彭某、李某负担1971元,被告人保莆田分公司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瑞荣

代理审判员吴雪峰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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