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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油墨工商联销公司诉上海磊雍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油墨工商联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陈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磊雍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油墨工商联销公司与被告上海磊雍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伟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峰及委托代理人陈伟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油墨工商联销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买卖关系,自200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牡丹系列印刷油墨。2010年12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书面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03元。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1年6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0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03元。

被告上海磊雍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x.03元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在2008年、2009年期间对外投资造成亏损,2010年稍有起色,被告就支付了货款9万元,但是2011年7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生病,目前被告已经无法正常运作。

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欠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磊雍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油墨工商联销公司货款x.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37.22元、财产保全费3857.2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伟民

书记员林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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