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原告陈某不服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共同行使)向案外人宋某颁发本市X村X号X室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已于2011年9月27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暂无行政诉讼必要为由,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缪红娟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周有良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