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芦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石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丽云、赵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董某、石某甲伙同王某丁、徐武攀(均已判刑)窜至鹤壁市X区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张艳平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120元、金项链等物品。之后,将金项链以900元的价格卖掉。
2、2010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石某甲伙同王某丁、徐武攀窜至鹤壁市X区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东户赵某家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裕隆超市购物券8000元、剑南春酒一箱等物品。
3、2010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石某甲伙同王某丁、徐武攀窜至鹤壁市X区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岳某某家防盗门撬开后,入室盗窃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等物品。经鉴定,创维牌电视机价值2829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返还被害人。
4、2010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石某甲伙同王某丁、徐武攀窜至鹤壁市X区X号楼东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张某丙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现金3000元、中华桥白酒两瓶等物品。
5、2010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石某甲伙同王某丁、徐武攀窜至鹤壁市X区鹤煤大道湘江时代花苑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王某丁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手机三部(其中金立牌手机鉴定价值1009元)、首饰等物品。
6、2010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石某甲伙同王某丁、徐武攀窜至鹤壁市X区新城花苑X号楼X单元,用撬棍将X楼西户王某戊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4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6342元)、24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951元)等物品。之后,用撬棍又将该单元X楼东户张某己家防盗门撬开,入室盗窃剑南春酒两箱、电子词典一个。案发后,被盗的两台电视机、两箱剑南春酒已追还被害人。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0年7月7日23时许至7月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石某甲伙同石某乙(已判处刑罚)等人驾驶陕x五菱面包车,窜至淇县X村西地,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偷走(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6930元)。后又窜至鹤壁市X村西地,将该村正在使用的一台变压器铜芯偷走(经评估,该变压器价值4000元)。7月8日凌晨4时许,石某乙驾驶面包车行至浚大线京珠高速地下桥附近,设卡交警欲进行检查时,董某、石某甲、石某乙等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被盗变压器铜芯已返还被害单位。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赵某、岳某某、张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赵XX的证言,同案犯王某丁、徐武攀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淇县X村民委员会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交巡警工作简报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石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石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铜芯,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二被告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不仅有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且有同案犯董某、王某丁、徐武攀的供述在案佐证,其行为属一般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甲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本院2008年9月6日对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某琴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