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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9时许,周某无证驾驶豫x号货车沿郭漯路自东向西行驶时,与王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周某、王某及豫x号轿车乘坐人姚永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姚永杰无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往漯河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10天(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8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5025.4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周某“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经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其结论为该车估损值为1556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豫x号的车主为王某。

另查明,原告周某为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3月在位于召陵区翟庄办事处的盛唐玻璃厂工作。原告周某父亲周某业X年X月X日生,母亲周某娥X年X月X日生,共育有子二人。原告周某有女二人,大女儿周某茹X年X月X日出生,二女儿周某茹X年X月X日出生。

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原审院法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案情,原审法院酌定王某承担30%的责任,周某承担70%的责任。豫x号车的车主为王某,但王某作为该车的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因王某为无证驾驶,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财产损失,且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周某、被告王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的部分,因其无证驾驶,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超过两年以上,且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其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票据为准,共5025.49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399天(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31日),共计17414.17元(15930.26元÷365天×399天),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1人计,护理费为1664.68元(5523.73元÷365天×1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110天,共33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110天,共1100元。6.伤残赔偿金为45116.46元(15930.26元×20年×10%+3682.21元×20年×10%÷2人×2+3682.21元×14年×10%÷2人+3682.21元×18年×10%÷2人)。7.车损1556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4180.8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78620.8元(医疗费9425.49元+伤残赔偿金45116.46元+误工费17414.17元+护理费1664.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15560元,原告自行承担10892元(15560元×70%),被告王某承担4668元(1556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人民币78620.8元。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人民币4668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大地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失费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被上诉人的父母均未超过60周某,上诉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亦不应赔偿。

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的答辩意见同周某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驾驶人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损失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父母均未超过60周某,其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母亲X年X月X日生,已年满60周某。被上诉人周某父亲虽X年X月X日生,但本案被上诉人因伤致残的事实必然影响到其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能力,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亦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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