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某兴市X乡。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XX电力有限公司,住某地:资兴市。法定代表人樊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欧XX诉被告资兴XX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彬彬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欧XX诉称,2005年被告委托原告建电站职工宿舍和过河桥,同年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向原告出具工程尾款欠条一张,并承诺同年年底支付工程尾款。事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尾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拖欠,消极对待,至今尚欠22600元工程款未给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2600元,利息8298.72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资兴XX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均属实,并同意在一个月内向原告给付工程尾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8日,原告欧XX和被告资兴XX电力有限公司就资兴XX电站的升压站、住某、厂房平板桥等工程项目签订了《资兴XX电站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拖欠,至今未将该工程尾款给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12月5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资兴XX电力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前给付原告欧XX工程款22600元;二、原告欧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资兴赛扬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页无正文)审判员赵伟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尹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