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曾用名邓X),女(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彭甲,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甲,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曾用名扬X),男(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开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双方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0日在X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杨某(曾用名扬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某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因被告原因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被告经常无端殴打原告且屡教不改,双方某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某姻基本情况属实,夫妻感情好,2011年房子装修期间,原告受案外人秦某欺骗,由此夫妻关系紧张。他原谅原告的相关行为,表示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20日在X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杨某(曾用名扬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2009年12月29日,双方某买位于重庆市X镇X路X号鸿盛花园X号楼X-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地址)一套。夫妻两人在2011年五、六月期间开始装修房屋。其间夫妻开始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1年6月28日撤回离婚的起诉。2011年6月29日,原、被告因家庭内部矛盾发生抓扯,重庆市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勤务中队出警协调。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明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重庆市X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勤务中队接警单信息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建立多某,生儿育女,共同购买并装修房屋,表明双方某妻关系此前一直较好。至2011年6月开始发生纠纷,只要夫妻多某通、多某、夫妻关系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提供证人邓某芬系从原告处听说原、被告双方某常发生吵打,未直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证人杨某、方某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某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无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起离婚诉讼。
审判员肖玉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