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桃源县XX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X,男,37岁。
原告罗X因与被告袁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为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7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证人郑X、余X、熊X、朱X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仅两个月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仅一个月便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袁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个月后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7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另查明,被告袁X的婚前财产有木床一张,棉被一套,现存放于原告父母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且婚后同居仅一个月便因家庭琐事,导致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X与被告袁X离婚;
二、被告袁X的婚前财产木床一张,棉被一套归其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其带走。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立勇
审判员钟发祥
审判员周桃初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