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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某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盛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海市X村X村贩卖人民币2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赖某某吸食。

2011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赖某某(已判刑)在北海市X村X村X村民陈X1停放在家旁屋子里的一辆桂花牌CN-12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推出屋外准备盗走,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陷进屋边水沟无法推动而被迫放弃。尔后两人到同村陈X2家中,将陈X2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桂花牌CN-91型拖拉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推走,两人在将该车推离现场的过程中因发出响声被陈X2发现,两人弃车逃走。随后,两人又到同村陈X3家中,用同样的手段将陈X3停放在家中大院的一辆桂花牌CN-91型拖拉机(价值4260元)推走,后被村民发现,赖某某被当场抓获,陈某逃脱。

2011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北海市X镇至合浦十字公路X路段一路口小桥旁贩卖0.8克海洛因给徐X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还从陈某身上缴获其尚未卖出的1.71克海洛因。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第某次贩卖毒品给徐XX时有特情引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部分

2011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北海市X村X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赖某某吸食,收取人民币20元。2011年5月18日18时30分许,经吸毒人员徐XX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来到北海市X镇至合浦十字公路X路段一路口小桥旁将0.8克海洛因贩卖给徐XX,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陈某身上缴获其尚未卖出的海洛因1.71克。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赖某某证实:2011年5月8日15时许,他到福成镇X村与陈某购买2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

2、证人徐XX证实:2011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他与陈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同日18时30分许在约定地点,陈某将一白色塑料包装的小包毒品交给他,称量后,他给了陈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告人陈某供述:2011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徐XX与他电话联系购买毒品。随后他便将购来的2.5克毒品海洛因称出0.8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好。18时30分左右,他到达约定地点与徐XX进行交易。双方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他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及用蓝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一小包,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诺基亚直板白色手机一台。此外,他曾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赖某某,获得毒资20元。贩卖的毒品系向合浦县X村的“亚生”购买的,“亚生”姓名不详。

4、北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陈某所贩卖及随身携带的毒品种类为海洛因。

5、提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证实:陈某用手机号码为x与徐XX电话约定交易,所贩卖给徐XX毒品为0.8克,身上携带毒品1.71克,毒品种类为海洛因,公安机关已予以收缴。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陈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及其贩卖毒品当场被抓获。

7、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陈某辨认出徐XX就是与他购买毒品的人,徐XX亦辨认出陈某系“哭哥”,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8、勘某、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给徐XX的现场位于南康镇X村X路X路口小桥旁。

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能查获陈某提到的“亚生”。

(二)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部分

2011年5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赖某某(已判刑)在北海市X村X村,将陈X1停放在家旁一屋子里的一辆桂花牌CN-12型拖拉机推出屋外准备盗走,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陷进屋边水沟无法推动而被迫放弃。尔后两人到同村陈X2家中,将陈X2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桂花牌CN-91型拖拉机推走,在将该车推离现场的过程中因发出响声被陈X2发现,两人弃车而逃。随后,两人又到同村陈X3家中,用同样的手段将陈X3停放在家中大院的一辆桂花牌CN-91型拖拉机推走,后被村民发现,赖某某被当场抓获,陈某逃脱。

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的三辆拖拉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23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X2证实:2011年5月9日1时40分许,他发现两个穿白色上衣男子将他家的手扶拖拉机推出大门,马上叫妻子和儿子去追,那两男子发觉后就跑了。他们将车推回原位后刚睡下,又听到有响声,发现邻居陈X3家门口处有两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推陈X3的手扶拖拉机,但车头撞到了对面屋的墙上,于是他们就冲上去抓住了小偷,其中一人是门头底村X村的吸毒人员陈某。他叫醒陈X3一起看住小偷,之后打电话报案。但陈某逃脱了。

2、被害人陈X1证实:2011年5月9日6时许,他起床后发现屋里的手扶拖拉机在屋外约5米的水沟里,拖拉机上一条20米胶带和手扶拖拉机上的工具不见了。胶带和工具大约价值人民币80元。

3、被害人陈X3证实:2011年5月9日2时许,邻居陈X2敲他家房门,说他家拖拉机被偷了,他起床看到手扶拖拉机被人推出了大门口,车头还撞到对面陈某营屋后墙上,两小偷被陈X2父子抓住了,一人是下底田村的陈某,两人都穿白色衣服。后来陈某趁大家不注意时逃跑了。

4、被告人陈某供认:2011年5月8日15时许,赖某某到福成镇X村与他购买了2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后在树林里休息。后来他找到赖某某,以提供一啡海洛因为条件,叫赖某某与他一起盗窃拖拉机。次日1时许,他们盗窃陈X1家的手扶拖拉机,因拖拉机掉进水沟卡住了,没得逞。看到隔壁陈X2家也有一辆拖拉机,于是又带着赖某某来到陈X2家将这辆拖拉机推出大院门口,被陈X2发现弃车而逃。后来到隔壁陈X3家将陈X3停放在院内的拖拉机推出了院子外的泥路上,这时被陈X2发觉并抓住他们,还叫醒陈X3一起将他们控制后报警。他趁人不注意逃离现场。

5、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物价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陈X1、陈X2、陈X3三人被盗拖拉机价格分别为4050元、4050元、426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赖某某因盗窃罪被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7、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某笔录、现场平面草图、现场照片证实:同案人赖某某指认,中心现场位于北海市X村X村X号陈XX门口院子里、门头村X号陈X1家门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提出其贩卖毒品给徐XX时有特情引诱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犯有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春雨

审判员黄海宁

人民陪审员彭克燕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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