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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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聚众斗殴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石泉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基本情况略。2011年4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1年11月30日被本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服刑于石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2)石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查明:石泉县X村民杜某与城固县X村袁某、毛××夫妇因儿女退婚的事发生纠纷,2011年1月16日,经××乡X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杜某退还彩礼10000元。杜某履行协议后,袁某、毛××夫妇单方违约。2011年2月12日晚,袁某、毛××夫妇邀约亲友杜某、陈某、尹××、张××、罗××共七人来到杜某家中,提出让杜某次退还彩礼,由此与杜某发生争执,后相互撕抓,杜某晚请来村干部进行调解。杜某认为袁某一行到其家中是故意闹事,便给其子杜某某的朋友沈某打电话,指使沈某教训城固人。沈某立即将此事告知在外地的杜某,杜某某在电话中授意沈某联系人去其家中帮忙打架,并电话联系张某、江某、王某、邱某与沈某同去。沈某邀约了王某、郑某,并叫王某、郑某二人多找几个人同去;王某又联系了梅××、张某、唐某某三人;郑某联系了刘某乙、冯某(石泉人,身份暂不详)、姜某(石泉人,身份暂不详)三人。王某、沈某、杜某某三人商议后由王某带梅××、唐某某二人在邱某家商店购得镐把14根,同时沈某联系了三辆小车作为交通工具。沈某等12人在“××坝新桥”集中后,沈某告知大家到××乡杜某中打架,一切听其指挥。当晚,由沈某带路,12人分乘三辆小车来到杜某。沈某指使唐某某从车上取下镐把,王某、梅××、刘某乙、邱某、唐某某五人各拿一根镐把率先冲进杜某中,其他人持镐把跟随其后。王某进屋后,用镐把将桌子掀翻,在杜某夫妇的指认下,王某、梅某某持镐把将杜某头部打伤,沈某、邱某、梅××、唐某某、刘某乙等人持镐把、木椅将陈某头部及手臂打伤,××村村干部徐某某前去拉架抱住王某,被梅××、沈某、唐某某等人用镐把打伤头部及手臂,挣脱的王某见陈某某手持木椅准备还击,亦用镐把击打其手臂。随后,梅××、刘某乙、唐某某将杜某、陈某某、袁某拖到屋外的院坝,王某让城固人都跪在地上,袁某不跪往起站,唐某某、刘××将袁某腰背部打伤使其倒地;张××、尹××、毛××三人不愿下跪,唐某某、张某持镐把将张××眼部打伤;唐某某又持镐把击打尹××腿部;郑某扇了毛××几耳光,三人被迫下跪。罗××乘机躲藏起来。随后,沈某在陈某处取得车费,并指使唐某某、刘××将镐把收集起来扔掉,后杜某安排张××、江××二人带路王某等十余人沿山路连夜逃离现场。王某等人的行为造成多人受伤,其中徐某、陈某、袁某的伤情经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赔付给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00元,2011年7月5日王某到石泉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其参入打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过法庭举证、质某、认证,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和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陈某,2010年腊月我村杜某与汉中一个姓袁某因儿女婚姻纠纷,双方都要求我们村X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杜某一次性给袁某退还彩礼款10000元。协议达成后,杜某当场给袁某兑付了现金10000元,谁知在2011年正月初十,袁某夫妇二人带了5个人又到杜某来了,说彩礼钱退少了,双方发生争执,杜某又打电话让我和其他村干部一同到其家去处理此事。我和其他村干部一行五人来到杜某家,给双方做工作,说了好一阵双方根本谈不拢。突然从屋外冲进来一帮人,这帮人一边在说一边就用木棒将汉中来的一个胖子打滚到地上了。我就急忙起身去扶,说不能打人,拦住了两个小伙子,这时又过来一个小伙子,说我不该挡,说着就是一棒打在我头上。我拦住的那两小伙子也跟着打我,当时就把我打滚在地。来的那些小伙子又把那几个汉中人拖到外面院坝里,乱打了一阵,那些人才停手离开,打人的有10多个小伙子。

2、被害人袁某陈某,2011年5月份,我儿子王×与杜某之女定亲,定亲后我们得知杜某之女才16岁,我们还要等几年才能结婚,我们就找到村干部,要求退婚,让其退还彩礼,村委会出面给我们调解,达成协议由杜某给我们退还了彩礼10000元,我们回家后总觉得我们吃亏。2011年正月初十,我们夫妇二人带上朋友杜某,陈某、尹××、张××、罗××共七人来到杜某,只有杜某一人在家,双方为再退彩礼的事发生争执,我让他再给15000元了事,他不同意。杜某用电话请来了五位村X村干部给我调解时,杜某和他老婆就在打电话联系人。后来就冲来一群年轻小伙子,手拿棍棒不由分说一拥而上,先将杜某、陈某打翻在地,我也不知道被谁打倒在地。事后才知道村干部徐某任也被打。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11年2月12日,袁某夫妇邀约我和杜某等五人到杜某家要退婚钱,村干部来调解,但一直都没说拢,我正在考虑时,进来五六个小伙子开始用棒打我,把我当时就打昏了。我醒时已经在医院了。

4、证人毛××、杜某、尹××、陈某、罗××等人的证言与三个被害人谈的现场情节相同。

5、证人村支书张××证言,2011年2月12日晚21点左右,杜某给我打电话说城固来了几个人在他家里闹事,让我管一下,过了十几分钟,我和村X村监委会主任杜某、治保主任徐某、村文书徐某一同到杜某,见城固来的七个人正在与杜某、陈某争吵,城固人说要杜某再多退些彩礼钱,杜某不同意,还说城固人打了他两耳光。我们就给他们做工作,进行调解,一直调解不成,晚上12半左右,冲到杜某中去了上十个手持洋镐把的人,一人进门把屋里的桌子掀了,其中一个人问“那几个是城固的”,杜某的妻子陈某这就指了一下城固人,其中一个圆脸、短某、较胖的人就用洋镐把打在城固的那个高个人头上,高个子当时打倒地上,后他又把城固一个矮个子打倒在地。这时徐某就去拉架,他又对徐某进行殴打,我见徐某受伤了就把徐某带到村卫生室进行包扎。后来救护车来了,把受伤的人都带到医院去了。他们双方的矛盾是因为杜某的一个女儿给城固人开了亲,后来城固人嫌杜某的女儿太小了要退亲,就要让本家退还彩礼,为这事我们村委会调解了三次才达成协议,杜某已给城固人退了10000元钱,当时双方都在协议上签了字。

6、证人村主任刘××的证言与张××证言基本一致。

7、证人吕某证言,2011年2月12日晚,我和陈某在杜某玩,来了7个城固人问杜某要钱,杜某钱都给了,你们还来干啥那些人说没给够,杜某骂城固人,城固人中一个女的就用酒瓶打杜某,划伤了杜某的脸,发生撕扯。杜某用电话请来了村X村干部来了就调解,但一直调不拢,就说喊派出所来处理,在等派出所来人时,晚上12点左右,“砰”的一声,杜某门被踢开,冲进来10几个小伙子,他们手上都拿着木棒,将杜某桌子掀翻了,那些小伙子就问哪个是城固人,有个小伙子用木棒打了我一下,我说我不是城固人,那个小伙子就不打我了,那些小伙子就拿木棒打城固人,治保主任徐某去档,哪些小伙子就用棒把徐某打倒在地,杜某的妻子说打错了,然后就由杜某妻子指那些城固人,他们就去打城固人,当时将两个城固人打倒在地,有三个城固人也打伤了,伤比较轻,还说让没有挨打的两个城固人跪在地上,那些小伙子就走了。

8、证人杜某证言,我女儿马某在2011年1月与城固县袁某之子王某军订婚,后袁某嫌马某某年龄小,近两年结不成婚,就要求退婚退还彩礼钱。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后,我当场给付了袁某贵10000元现金。2011年2月12日晚上,我正在家中和陈某、吕某打牌,袁某夫妇一共七人来到我家,要我再给彩礼钱,我不同意便争吵起来,袁某之妻毛××就拿了个酒瓶子打我,把我脸划破了,我就打电话叫来村干部进行调解,调解中陈某和杜某两人说要我给他们100000元钱,我当时很气愤,就给沈某打电话,说了一下我女儿退婚的事和矛盾原因,然后又说城固那边来了7个人,将我打伤了,请你下来看一下,帮个忙。沈某说:“那我们下来的人多,这么晚了没有车,要找出租车,你把车费准备好”,我让他们下来看一下帮个忙,就想让他来教训城固人一下。但没想到他们下来后,拿着木棒一顿乱打,局势我已控制不了,我给沈某打完电话后,杜某打电话来问了一下情况,我就给儿子说:“你给沈某他们说一下,让他们吓唬一下城固人,万一要打,莫把城固人打到哪门地了。”意思是试着打,不要把城固人伤的太重,我和儿子通话时,他们调解还在进行。约12点多,我家突然就进来十几个人,都拿着镐把,一个个较高的小伙子把圆桌掀翻了,并问我哪个是城固人,我就指导了下杜某和陈某,掀桌子的哪个小伙子和另外两个小伙子就用木棒打杜某和陈某,当时就把杜某和陈某打倒在地,徐某赶紧起身去挡,说不能打架,又上前把一个打人的小伙子抱住,后边就有一个小伙子几棒打在徐某手臂上,又有几个小伙子也用木棒朝他头上身上乱打。我赶紧对那些小伙子说那是我们的村干部,莫打,我扑在徐某上他们才停止。我就扶起徐某去看伤去了。

9、证人杜某之妻陈某证言与杜某证言相同。

10、被告人沈某供述,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晚上9点多,杜某打来电话说:城固人又到我家了。要我再退彩礼钱。我说:你们村上处理好了的怎么又来了,你儿子杜某知不知道这事,杜某:“我儿子不知道,他们又来讹诈我,”我说:“好,我知道了,我一会下来。”我接完杜某电话后,就给杜某打电话,问他爸给他电话没有,让他打电话回家问一下情况。过了上十分钟,杜某给我打电话说,听说城固人凶的很,现在我家要打我爸,你赶紧找几个人去我家看一下,我也打电话找人。挂掉杜某的电话后,我就立即给我关系好的刘××、王某、郑××等打电话,说了杜某的现状,并让他们跟我一起去杜某帮忙,去了要放凶些,也就是唱花脸,把城固人赶走。还说人找到后都来长安坝新桥集中。然后我就联系了三辆出租小车,当晚23时左右我喊人和杜某喊的人都来到××坝新桥,包括我共12人,我又对喊去的人说,城固人去了好多人一起去杜某闹事,杜某不在家,作为朋友应该去帮忙,去了后放凶些,把城固人赶走,然后,我们分乘三辆车于当晚12点到达杜某坎下,下车后我见邱某抱了一口袋镐把,给每个人发了一根,我就在找商店准备买炮竹,刚走到商店门口,就听见杜某有打斗声,我就赶忙到杜某。看见一个中年穿西服的高个子男人,把邱某和王某抱到的,我以为那人是城固人,上去就一拳打在那人的肩膀上,这时杜某:“打不得,他是村上的干部。”我看打错人了,我就问杜某谁是城固人,杜某指了一个城固人,我顺手拿起一个小木棒打在那人肩膀上,第二下打在那人的手臂上,椅子脚都打断了,我们的人又扑上去几个,用洋镐把打那人,这时我就让人把城固人都拖到屋外,在院坝跪到,我们的人在外边也不时的去打那几个城固人。这之后杜某的老婆给了我1000元的车费。我们离开杜某家往回走,走到后柳时见到从西安回来的杜某,杜某请大家吃了早点,还给我们每人买一包芙蓉王某,我们就分手了。

11、被告人杜某供述,2011年2月12日晚10时许,我在三元县接到朋友沈某的电话,他问我知不知道我家发生了啥事,并让我赶快给家里打电话问一下情况。我就急忙给家里打电话,开始是我妹妹接的电话,她说事情是处理好了的,他们城固又过来六、七个人在家里闹事,还打人,把我爸打了。通话后,我非常气愤,于是就给沈某打电话请沈某找人去我家帮忙,我想城固人多,我也打电话请了张传兵、姜坤去和沈某一起到我家帮忙。后听邱某说他们去了11个人从他商店那拿的洋镐把,我说:“洋镐把的钱,由我回来结帐。”帮忙的意思就是出口气,以牙还牙我没有明说让他们打人。后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到我家去把人打错了。我次日早晨回到石泉,在后柳遇到他们,我请他们在后柳街上吃了早点,和给他们每人买一包芙蓉王某表示感谢他们的帮忙。

12、邱某证言,2011年农历正月初10晚上,王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问我商店有没有洋镐把,并说杜某爸爸被人打了,让我跟他一路去打架,他坐车来到我的商店,同来的还有梅本礼、唐某某。唐某某、梅××从我商店里拿走14根镐把。我当时就给杜某军打了个电话说了一下镐把的事情,杜某他回来给我钱,我们把镐把装到车后备箱里。就到长安坝新桥见到沈某,我们分乘三辆车,沈某坐在车前面车内带路,我们到了杜某家附近,沈某叫大家都下了车,每人拿了一根洋镐把,王某走前边,进门后就将一张圆桌掀翻了,杜某他妈指了一个四十多岁穿黑衣服的男的,王某就朝他右边脖子打了一棒,我们几个一齐上去,将那个男的打倒在地。杜某的妈又指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梅××就一镐把打在他右边膀子上,我也在朝他左肩部打一棒,后边的一人都是一阵乱棒,把那三十多岁的人也打倒在地。杜某军的爸爸扶着一个五十多岁的人说“这个人是村上干部,你们打错了。”王某让把城固都拉出去,让他们都跪到。有个五十多岁的男人不愿跪,唐某某就一棒打在他的大腿上,打跪在地上。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刚准备往起站,被刘某乙向他头上打了一酒瓶子,当时头部就出血了。沈某从杜某的妈妈那拿到车费后,我们就走了。杜某在后柳安排我们吃了早点,每人给了一包烟。

13、唐某某供述,2011年2月12日晚,王某叫我和梅××一块去杜某打架,去打城固人。沈某的哥哥沈某开车来接我们,我们一起来邱某商店拉走14根洋镐把。我们到××坝新桥时,沈某他们在那等到的,共有十多人,沈某对我们说:“杜某中有城固人找麻烦,下去之后,先不要着急,都听我的话”,然后,沈某坐黑色小车在前边带路,我们就来到了杜某军家,每人拿了一根洋镐把冲进屋,王某问:“谁把杜某的爸爸打了”,没人说话,王某就将桌子掀了。梅××和王某就用棒将一个四十多岁拿着了椅子的男人打倒在地。刘某乙用洋镐把打了一个带帽子的人,梅本礼打了一个秃顶男,杜某爸说打错了,张某用酒瓶子打了一个男人的头,把酒瓶子都打烂了,我们打了几个人,具体打了几个和怎样打的我记不清了。第二天早上我们在后柳街由杜某军安排吃了一顿饭,杜某了一包烟。

14、张××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2日晚杜某给他打电话讲,其父被城固人打了叫一同去他家,接着其打电话给姜某,姜某说他在星星网吧等候,后与姜某一同乘车到杜某家去了,到杜某家几个人下车抱了10来根洋镐把过来,沈某即说,你们先进去三四个人,之后其余他人各拿了一根洋镐把往屋里冲,见屋内的桌子被他人掀翻了,墙角趴了一个城固人,有两个人用洋镐把打徐某手臂和头部。当时见徐某是其干爹,其怕徐某到他,就退出门外,把洋镐仍在院坝边上,过后听见屋里有人喊了一声,把城固人都拖到门外去,此时有一个人叫城固人跪在那,其中一个城固人不跪,有个矮个子娃儿还踢了城固人一脚,那城固人才跪下,后其与姜某给他人带路经后柳镇返回石泉城了。

15、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2月12日晚,其在石泉县长安坝一家药店玩,沈某让他去长阳乡他朋友家帮忙打架,并说他朋友家中与城固人因退婚的事发生纠纷,七八个城固人要朋友家退彩礼钱,沈某即联系去长阳的车,约30分钟时来了一辆白色小轿车,其五人上车后,行至××坝新桥洞口停下等了几分钟又来了一辆黑色的车,车上坐了三四个人,其中一个叫王某,另外几人不知道姓名,然后沈某将人分到三辆车上从池河镇X乡,到后见唐某某从车上后备箱里面抱出一白色口袋,从里面取出洋镐把给每人发一根,沈某、邱某、王某和另外两人到了杜某军家。

16、张××的陈某证明,2011年2月12日其与袁某等7人到石泉县杜某,为袁某夫妇向杜某索要退婚彩礼钱,杜某妇与袁某贵夫妇发生争执撕扯,村干部进行了调解。当晚十二时许来了十个小伙子手持木棒冲进杜某打伤我们去的人。当时一小伙子一拳打在我右眼,我眼睛出血了,另两小伙子又用木棒戳我两侧腰部,并让其与同去的尹××跪在院坝。

17、王某于2011年7月5日到石泉公安局投案自首笔录证明:2011年2月12日其与唐某某、邱某、梅××、沈某、张某等十几个人到杜某参入打城固人的事实过程。

18、2011年6月15日杜、杜某权证明,王某之父王××协助王某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的证明在卷。

19、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某钝器致伤左尺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

20、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袁某左侧胸部钝器致伤,左侧第七至十一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

21、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某钝器伤致头部有全身多处,致1、头颅多发性骨折,脑挫裂伤;2、左尺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偏重)。

22、物证:洋镐把13根,经被告人沈某、唐某某辨认,系2011年2月12日晚,12人所持作案工具。

23、石泉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户籍证明在卷。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得知他人家中发生纠纷后,受邀积极参入多人持械斗殴,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积极协助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原审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

原审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院长提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过程中,原公诉机关除坚持原指控外,另建议在量刑时对原审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得知杜某中发生纠纷后,受沈某邀请积极参入并持械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一方虽系多人参与打斗,但其主观上是针对特定人(城固县人)而实施的殴打行为,在殴打过程致石泉县人徐某受轻伤,是其认识上的判断错误而致,不能因其误伤徐某而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等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人,故原审被告人王某等持械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不应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据此,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成立,但对其适用法律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本院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的定性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王某在该起伤害案件的共同犯罪中,在受沈某的邀请指示后,又邀约他人参入打斗,且在打斗过程中积极主动,系主犯之一。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参与人数众多,造成的社会影响较为恶劣,故对本案原审被告人王某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刚

审判员马顺根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欧莎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某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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