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姚某,男,55岁。
原告邹某就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先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及婚生子姚某的户籍资料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2、民事裁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2份,欲证实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
3、证人谌某、陈某、剪某、刘某乙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姚某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经审查,4名证人的证言中对于如何得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情况均未作说明,故对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有男孩姚某,现已成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沟通、交流,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先君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