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3岁。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38岁。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5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虎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长安客车在西峡县X镇火车站张某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将该路上的行人原告袁某甲撞伤并拖行40余米被人拦下,导致原告多次受伤和左股骨干闭合性粉碎骨折,经鉴定为伤残九级。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1081.4元,伤残赔偿金22094.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79599.02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⒈交通事故认定书;
⒉诊断证明书、出某;
⒊住院病历;
⒋医疗费票据三张;
⒌保险单复印件;
6.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7.张某驾驶证、行驶证;
8.户口本复印件;
9.用药清单。
被告张某对原告诉请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偏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7时4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长安客车沿西峡县X镇火车站张某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公路行人原告袁某甲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某故认定:张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甲无责任。后袁某甲于2011年6月4日至6月20日、10月20日至11月4日、11月13日至11月29日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分别花费12007.4元、4630.9元、9984.4元,共计26622.7元。袁某甲伤情于2012年2月12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定结论:袁某甲左下肢损伤致左髋关节运动受限属九级残,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18500元。
另查:1、车辆豫x长安客车系被告张某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122000元。
2、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保险单及庭审陈述质证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自有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一不满三岁幼儿,日常生活需他人监护照顾,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家人确实造成了一定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级别及支付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22.7元;2、护理费2190元(50天×43.8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4、营养费500元(50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700元。以上1-6项共计63907.62元。被告张某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该合理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甲63907.62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张某1850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595元,原告承担595元,被告张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波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庞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