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上海市虹口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王某甲向虹口房管局提出要求公开虹房局将拆迁许可证(94)X号发给商业拆迁复代理人虹房(集团)所依据的法律(虹房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申请。虹口房管局于次日收悉后,经查认为王某甲申请的信息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09)第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当时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1991年第X号令,现已废止,以下简称1991年第X号令)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王某甲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房管局的行政行为。王某甲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虹房信公开(2009)第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虹口房管局公开其申请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王某甲申请获取虹口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依据的法律,虹口房管局经查后认为王某甲申请属于可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进行告知。虹口房管局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虹口房管局已针对王某甲的申请明确告知其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1991年第X号令,该答复并无不当。王某甲以虹口房管局提供的1991年第X号令并非法律及该局未依此行政为由,要求撤销答复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虹口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是否严格依照1991年第X号令审查,不属本案审查范围。遂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上海市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并非合法的拆迁人,虹口房管局系违法颁发拆迁许可证,1991年第X号令并非被上诉人作出该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未针对其申请内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即予以检索、查询,在查明沪房虹拆许字(9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1994年核发,作出该行为时适用的法律为1991年第X号令后,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信息内容予以了告知,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及投递凭证、虹房信公开(2009)第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投递凭证、沪房虹拆许字(9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王某甲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09年7月27日出具登记回执后,于同年8月14日作出答复,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虹房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将拆迁许可证(94)X号发给商业拆迁复代理人虹房(集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经检索、查询后,认定1994年颁发沪房虹拆许字(9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所适用的法律为1991年第X号令,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上述情况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实际系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1991年第X号令并非向上海市虹口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时所适用的法律,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金某
审判员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姚倩芸
书记员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