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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吵架生气,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被告已离家出走,对孩子不管不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长子的抚养费即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4日在杞县X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育有一女一子:长女曹某娟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曹某楠于X年X月X日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常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被告有外遇后,双方感情日趋恶化。2011年农历七月十七日被告离家出走,现外出地址不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结婚证及原告之女曹某娟和原告之兄曹某生及被告之父陈某华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婚后感情较差,彼此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有外遇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和成长为原则,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本院征求其意见,他们均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宜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长子的抚养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曹某娟、婚生子曹某楠均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陈某每年支付婚生子曹某楠抚养费13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一次性给付),直至婚生子曹某楠年满18周岁为止。

如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程熙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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